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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修订说明

发表时间:2016-07-26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强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4-2015年立法规划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4〕5号)的要求,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察司委托并组织总局信息研究院,开展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6号,以下简称“6号令”)的修订研究工作,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也是推进依法治安的重要内容。6号令自2003年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但随着安全生产形势任务的不断发展变化,6号令的相关规定也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尤其是在新《安全生产法》取消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后,6号令中与之规定不一的相关内容亟需修订。此外,为贯彻实施新《安全生产法》,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工作,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监察局联合印发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安监总煤监〔2015〕34号,以下简称“34号文”),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核查工作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6号令中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部分内容也应与34号文的具体规定相衔接,以提升34号文相关内容的法律效力。

此外,为了有效保障煤层气地面开采工业的安全健康发展,应当尽快制定和完善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工作的相关制度和规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煤层气抽采企业安全监管监察职能的通知》(安监总厅〔2010〕22号)明确“煤层气抽采企业按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管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安全监察工作”。基于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在程序上存在很多共性,为不增加现有部门规章数量,方便监察工作的开展,将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纳入此次6号令修订的范畴。

二、修订的过程

总局信息研究院专门成立课题研究小组,在安全监察司的指导下,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以新制(修)订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为重要参考,并充分考虑基层执法实际需求,科学严谨地开展项目研究工作。首先,对与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资料进行系统全面地梳理,在此基础上对所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其次,选取有代表性的地区开展调研工作,基于此次课题修订的特殊性,即涉及煤矿和煤层气两类矿山,课题组成员分组到不同省、市进行针对性调研。通过对山西省、陕西省、安徽省、河南省、贵州省和重庆市6个省、市的实地考察和与相关负责同志的座谈交流,了解了6号令在整体执行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并就6号令的修订尤其是加入煤层气地面开采的相关问题征求了具体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并由安全监察司在总局网站上公开征集意见,共收集17个省、市及有关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共139条。

通过对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的梳理,安全监察司于2016年2月召开了由11个代表性省份的煤监局相关负责同志和行业领域专家共同参加的研讨会,针对各地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和讨论,并在会后征求了煤矿安监局机关其他司室的意见,共采纳114条修改意见(详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修订情况汇总表)。随后,通过3月份和4月份两次汇报会上提出的修改意见,再次对修订稿进行调整,如将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权限下放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评价不做重复规定、增设罚则等。经6月20日煤矿安监局局长办公会讨论后,针对具体修改意见,结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权责清单编制情况,对8个条款进行了修正,并将第四章“竣工验收”改为“竣工验收监督核查”,形成了目前的6号令送审稿。共40条,其中修改原条款22条,新增条款18条,删除原条款10条。

三、修订的总体思路

这次6号令的修订,主要围绕贯彻实施新《安全生产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要求以及推进依法治安的新需要,总结34号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7〕44号)以及《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2〕153号)等相关经验,结合基层执法的实际需求,通过健全和完善设计审查、联合试运转、竣工验收等相关程序和制度,增设罚则,加大对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重点环节的监察力度,推动落实煤矿建设单位及相关方的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扩展6号令的适用范围

由于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日益增多,亟需规范对项目安全设施的监察。鉴于煤层气地面开采和煤矿建设项目在安全设施监察流程上的相似性,将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的相关内容纳入此次6号令修订。增加了对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和联合试运转、竣工验收等相关内容。同时对6号令名称进行了变更,初定修订后的部门规章名称为《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二)明确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的相关内涵

一是明确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含煤炭资源整合技改项目);二是为更加契合当前实际并与规章名称保持一致,将“煤矿建设工程”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三是扩展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范围,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删除了矿山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条款,将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下放给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因此,此次修订6号令,将涉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相关要求纳入到本规定中;四是为贯彻新《安全生产法》修改“安全专篇”的称谓,统一为“安全设施设计”;四是将“竣工验收”章节的名称改为“竣工验收监督核查”;五是将“煤矿企业”修改为“建设单位”。

(三)对安全评价不做重复规定

考虑到《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通则》(AQ8001-2007)、《安全预评价导则》(AQ8002-2007)、《安全验收评价导则》(AQ8003-2007)、《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实施细则》(AQ1095-2014)、《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实施细则》(AQ1096-2014)等均已经对安全评价进行了详细规定,此次修订对安全评价的相关内容不做重复规定。

(四)增设罚则

增设一章“罚则”,共6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一是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增设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处罚条款;二是鉴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尚无对违反联合试运转相关要求进行处罚的明确规定,针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相关规定,增设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增设相关处罚内容;三是考虑到实践中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时,因缺少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直接责任追究依据,致使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繁重、反复且存在较大风险,加之本规定罚则增设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时的责任,故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增设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处罚条款;四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六条、《建筑法》第六十五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增设了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处罚条款,即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由煤监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五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增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的处罚条款。从而使修订后的6号令在内容和体系上更加完善和科学,进一步明确“该做什么,怎么做,不做怎么办”。

(五)强化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

一是规定在建设单位申请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的资料中增加井田地质勘探报告等内容;二是规定了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安全设施设计需要重新审查的具体情形;三是规定煤矿监察机构应当聘请专家开展设计审查,并参照34号文等相关要求,针对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的不同,对专家的专业背景、职称及工作经验等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对评估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的规定,将聘请技术专家有关费用明确由组织审查的部门承担;四是删除对设计审查不合格情形的具体规定,可避免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并更具操作性;五是明确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过程中,需要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整改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六)进一步完善安全设施监察措施

一是着眼于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增加了煤矿监察机构实施委托执法的相关条款;二是增加规定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后,1年内未进行施工的,施工前必须重新申请审查。

(七)明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相关方责任

针对实践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不明确、责任难落实等问题,依照《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在总则部分增加规定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并在罚则部分明确了责任不落实的处罚。

(八)结合行政审批改革进行部分调整

一是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流程,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权限下放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二是对联合试运转审批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重点对联合试运转方案和报告的编制提出了要求,并参照《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国能煤炭〔2012〕119号)第七条,对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三是删除关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申请表》的相关内容;四是围绕实施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为强化取消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在总结34号文的相关经验基础上,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环节的相关程序和内容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包括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必须具备的条件,验收方案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煤矿和煤层气建设单位聘请专家的具体要求、监督核查的方式及具体内容等。因《煤矿井巷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3-2010)规定的“在全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认证”是根据原6号令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并无此要求,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必备条件中的“单项工程经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不再做出要求。

文件: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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