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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3-06-07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近日,中国保监会印发了《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通知》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目前,商业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经营中使用的残疾给付标准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发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残疾给付表》”)。中国保监会成立后于1999年转发此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保险业服务覆盖面的不断扩大,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先后发布,《残疾给付表》已不能适应行业发展和消费者的现实需求,迫切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完善相关制度,对保险条款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进行规范。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通知》进一步规范了人身保险合同对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对相关保险条款提出总体要求,要求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对保险条款如何使用相关国家标准提出要求;对保险条款如何使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标准提出要求,并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加强技术研究等基础工作;要求公司对短期意外险做好定价回顾并定期报送报告等。

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制定情况如何?

答:我会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专门项目组,对原《残疾给付表》进行修订。目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已完成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制定工作并将发布。

下一步,我会将指导保险行业建立科学调整机制,对新标准进行不断完善,使得伤残给付标准能够更好地符合实际。

问:如何做好《通知》实施前后的衔接工作?

答:《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为确保相关人身保险业务平稳过渡,我会拟采取两项措施:一是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过渡期,要求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工作;二是要求保险公司做好客户服务工作,对行业的服务工作进行跟踪了解和指导。

 

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3〕46号

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合同对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责任涉及伤残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保险公司应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或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的,条款内容应包含该标准的全称、发布机构、发文号及标准编号。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对相关技术标准的基础研究工作,研究制定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供保险公司使用。行业协会应请相关专业组织或专业鉴定机构对行业标准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行业协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学调整机制。

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行业标准的,条款内容应包含该评定标准全文,并注明“行业标准”字样。

四、保险公司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定价回顾报告。定价回顾报告要求参照《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95号)第七、八、九条执行。

五、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对于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确保产品调整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

20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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