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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业健康执法内容及处罚标准

发表时间:2017-06-02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检查内容
检查标准
检查方法
违法行为
违法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和幅度
(一)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用人单位应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查阅组织机构及职责文件,查阅工作情况记录,询问有关人员。
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职业病防治法》第20()项、《监督管理规定》第8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49条(二)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检查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书面聘用文件、个人资质(职业卫生专业知识背景、工作经历和执业医师资格)文件和专业档案,查阅与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
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职业病防治法》第20()项、《有毒作业条例》第17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8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二)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9条(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49条(二)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3.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措施以及保障条件等内容。
检查用人单位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及贯彻执行情况。
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49条(一)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地方的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应涵盖:
   
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每个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都应包括职责、机构、目标、内容、保障措施、评价方法等要素。
查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书面文件。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第20()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49条(三)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布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现场查看公告栏,查阅班组会议记录、文件公示记录等相关文件。
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49条(六)项。
5.操作规程
建立健全
    建立健全各工种(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岗位操作规程应经科学论证,并与岗位职责相对应,其内容还应包括职业卫生防护的内容,可张贴或以其他方式,方便劳动者了解、提示劳动者遵守。
检查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作业岗位清单和书面的岗位操作规程,现场抽查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加以验证。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十二)项。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49条(三)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布
现场查看公告栏。
未公布岗位操作规程。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49条(六)项。
6.职业卫生档案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格式、内容符合《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要求的通知》(冀安监管职健〔201352号)要求。主要内容应包括:(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资料;(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结合现场情况查阅档案材料。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四)项、《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49条(四)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1.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下列文件、资料:(1)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查看申报回执,结合职业卫生档案,现场检查接害岗位和种类,查阅申报表,核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状况和申报内容。
未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
《职业病防治法》第16条、《申报办法》第2条、《监督管理规定》第13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一)项、《申报办法》第14条、《监督管理规定》第50条(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变更申报
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查阅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竣工验收意见,现场检查。
未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申报办法》第8条(一)项。
《申报办法》第15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检查工作场所,查看技术、工艺、材料变更的相关资料。
《申报办法》第8()项。
《申报办法》第15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查看工商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申报办法》第8()项。
《申报办法》第15条。
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查阅申报表,核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报告,现场检查接害岗位和接害种类。
《申报办法》第8条(四)项。
《申报办法》第15条。
(三)建设项目管理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查看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相关资料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18条、《“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3
《职业病防治法》第69条第(三)项、《“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39条第(二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同时”信息公布
    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查看公告栏、网站和公布记录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信息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8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第(五)项
给予警告,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检查建设项目清单、预评价报告。
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防治法》第17条、《“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有毒作业条例》第13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69条(一)项、《“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39条、《有毒作业条例》第58条(一)项。
《职业病防治法》《“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检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评价单位资质证明、评审专家组成、评审会相关材料。
 
 
 
 
 
 
检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评价单位资质证明、评审专家组成、评审会相关材料。
未按规定对职业病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一)项。
给予警告,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二)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对照原评价报告检查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查看是否发生重大变更,查看建设项目批文、清单、预评价报告等相关材料。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三)项。
给予警告,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检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专家组成、评审会相关材料。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18条第二款、《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15
《职业病防治法》第69条第(四)项、《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39()项。
《职业病防治法》《“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未按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第1款。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一)项。
给予警告,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检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专家组成、评审会相关材料。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评审中弄虚作假的。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第2款。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查看书面报告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第2款。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第(二)项
给予警告,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对照原防护设计,检查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查看是否发生重大变更,查看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三)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符合《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检查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18条第3款、《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24
《职业病防治法》第69条(五)项、《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39条(四)项。
《职业病防治法》《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
(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查看验收方案:是否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评审;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评审;是否编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检测机构是否具备资质;评审(验收)的组织人员、参加单位及人员、评审(验收)组专家是否符合要求;建设项目风险类别确定是否有异议;评审、验收工作程序等安排是否符合要求。查看报告回执。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25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2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查看建设项目试运行记录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试运行、维护、保养记录,现场监督检查。
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0()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     
查看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会专家组成、评审会相关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报告和专家验收意见等。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第1款。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一)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查看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会专家组成、评审会相关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报告和专家验收意见等。查看报告回执。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第2款。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
限期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第3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第(二)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第3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42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续)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
(二)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
(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
(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查看建设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报告和专家验收意见及现场等。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39条(五)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工作场所职业卫生条件
1.职业病危害因素强(浓)度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查看职业卫生档案,根据生产工艺流程图、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点,查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结果、定期检测与评价报告,现场监督检测。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四)项。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第(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条(一)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生产布局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生产布局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的规定,尽量考虑机械化、自动化和远端操作,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结合生产工艺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车间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应重点考虑达到防尘、防毒、防暑、防寒、防噪声与振动、防电离辐射、防非电离辐射等的要求。
查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现状评价报告,检查平面布置图、竖向布置图,查看现场。
生产布局不合理,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三)项、《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第2款(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一)项。
《有毒作业条例》第66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48条(一)项。
《监督管理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生活场所包括:工作场所办公室、生产卫生室(浴室、存衣室、盥洗室、洗衣房),生活室(休息室、食堂、厕所)、女工卫生室等辅助用室。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查看职业卫生档案,认定使用有毒物品场所,现场检查
工作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工作场所住人的。
《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第2款(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二)项。
《有毒作业条例》第66条(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48条(一)项。
4.高毒作业场所  
高毒作业场所隔离
    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此隔离应当指屏障或距离隔离,不仅仅以标志线或标志隔离。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原辅材料清单、化学品安全数据说明书(MSDS)、高毒物品作业场所台账,按照《高毒物品目录》,核对其认定的高毒作业场所,现场检查。
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第2款(二)项。
《有毒作业条例》第66条(三)项。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高毒作业场所  
应设置车间淋浴间
    高毒作业应设置车间淋浴间.男女分别设置,淋浴间由更衣间、浴室和管理间组成。淋浴间内部构造应易于使用清扫卫生设备,并采取防水、防潮、排水和排气措施。应设置不断水的供水设备并保证用水卫生。淋浴器的数量应根据高毒作业的人数确定,一般4-8人设1个淋浴器。高毒作业女用浴室不能设浴池。
查看职业卫生档案、高毒物品作业场所台账、原辅材料清单、化学品安全数据说明书(MSDS),对照有毒有害物质清单,按照《高毒物品目录》,结合高毒作业劳动者名册,现场检查。
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
《有毒作业条例》第27条。
《有毒作业条例》第69条(二)项。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应设置更衣室
    高毒作业场所应按规定设置更衣室。更衣室应配置闭锁式衣柜。更衣室中便服、工作服应分柜存放以避免工作服污染便服。离开高毒作业场所时,应更换衣服,不可将工作服带出车间。
应设置有毒物品存放专用间
    有毒物品应实行分类存放。对于高毒物品,应根据生产条件、所使用化学品的理化特性和用量来考虑有毒物品存放专用间设置的位置、大小和选材。                                                 
   
有毒物品存放专用间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其内部存放的物品不能相互发生燃烧、爆炸等化学反应。应建立相应的制度,明确相关人员负责有毒物品存放专用间的日常管理,并保证无关人员不能进入物品存放专用间。
5.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并有效联动。                                                                     
  
具体有毒有害物质的确定参考《高毒物品目录》及《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GBZ2.2-2007)。                                            
   
通风换气次数不小于12/h,报警装置依据《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GBZ/T223-2009),必须经相关部门检定通过,并应建立相应的制度,责任到位,有人负责,班前及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证报警装置能够正常运转。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认定相应的易发生急性中毒作业场所,检查报警装置和通风设施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及配备档案,班前、定期检查、维修记录,现场检查。
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1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第2款(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134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三)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0条(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条(三)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现场急救用品
    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配置现场急救用品。现场急救用品包括发生事故时急救人员所用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如携气式呼吸器、全封闭式化学防护服、防护手套、防护鞋靴等,以及对被救者施救所需的急救用品,如做人工呼吸所需单向阀防护口罩、现场止血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给氧器,有特殊需求的可配备急救车、防护小药箱等。急救用品的配置应根据现场防护的需要,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考虑生产条件、化学物质的理化性质和用量。急救用品应存放在车间内或临近车间的地方,一旦发生事故,保证方便获取。急救用品存放地的醒目位置应有警示标识,确保劳动者知晓。应使劳动者掌握如何使用急救用品。现场急救用品应安全有效。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确定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现场检查配备的急救用品是否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合格的正规产品,查阅急救用品配备档案、使用记录、定期检查和维修记录,现场对劳动者抽查能否正确使用急救用品。
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未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12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条(三)项。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7.冲洗设备
   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配置冲洗设备.冲洗设备主要指冲眼器、流动水龙头以及冲淋设备。在可能发生皮肤粘膜或眼睛灼伤、有腐蚀性、刺激性化学物质的工作场所应配备上述冲洗设备,特别强调冲洗设备应用取方便,且不妨碍工作,保证在发生事故时,劳动者能及时得到冲洗。冲洗用水应安全并保证是流动水。设置冲洗设备的地方应有明显标识,醒目易找。冲洗设备应保证能正常使用,并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责任到位,有人负责,及时维修。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确定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检查冲洗设备的配备情况,检查定期检查记录、维修记录,现场检查冲洗设备使用是否有效。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未配置冲洗设备。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12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条(三)项。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8.应急撤离通道
     应急通道须保持通畅,设置应急照明设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撤离通道的宽窄应根据需要设置,如需用车辆、担架的,宽度应能保证车辆、担架顺利通过。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责任到位,有人负责,定期检查,保证应急通道畅通。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现场查看应急通道设置有无及是否畅通,醒目位置是否设置应急通道警示标识,应急照明设施设置情况,检查相应的管理文件。
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未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1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第2 款(四)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1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三)项、《有毒作业条例》第59条(四)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条(三)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必要的泄险区
    根据生产条件、所使用化学品的理化特性和用量考虑泄险区设置的位置、大小和选材。泄险区周围不能存在可能与排放到泄险区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易燃、易爆等化学反应的物质,泄险区四周的选材不应与泄险物发生反应,泄露物质和冲洗水应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                                                                    应在泄险区周围的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以及中文警示说明。定期泄险要在中文警示说明中说明定期泄险的时间、泄险的物质和注意事项;事故性泄险应制定泄险预案,明确泄险的条件、泄险命令的发布人、泄险时如何进行人群疏散、泄险物质的无害化处理、消除发生次生事故的危险、泄险后的善后处理工作,还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人员负责泄险的日常管理,并保证无关人员不能进入泄险区。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现场调查认定需设置的场所,检查泄险区管理文件,泄险区设置是否合理、可行,现场查看醒目位置是否设置泄险区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说明,中文警示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10.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
    应设置警示标识,警示标识的设置按照GBZ158使用指南设定。警示标识包括图形标识(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标识)、警示线(红、黄、绿)、警示语句和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源储存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卡。
   
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所设的安全连锁和超剂量报警装置应保证有效,并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责任到位,有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证能够正常运转。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确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按照GBZ158使用指南和GBZ/T 203设置进行现场核对,检查工业探伤(γ射线工业、X射线)报警装置(声光的或剂量的)、亮灯或响铃等方式报警。检查报警装置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及配备档案、定期检查、维修记录,现场检查个人剂量计测定值及有效校正期限。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设置警示标识、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防护用品、监测仪器、个人剂量计。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四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条(三)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检测和评价
1.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用人单位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转状态。                                              
   
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 159-2004)设置日常监测装置,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T 192-200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GBZ/T 160-2007)、《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T 189-2007)等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变化情况,并记录存档。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采样、布点符合国家标准。从事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作业人员(岗位)应当配备有毒物质快速检测报警仪
认定应当进行日常监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监测点数,现场检查现有的监测仪器、实际监测的有害因素种类,检查监测人员的书面聘用文件,查看有关监测记录。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
《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9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0条(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应当客观、真实。
检查用人单位检测工作计划,查看服务合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及检测报告,现场核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选择与报告的符合性。
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第23款,《监督管理规定》第20条第1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四)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条(四)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检查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计划,查看服务合同、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及评价报告。
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评价
《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第23款,《有毒作业条例》第26条第1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20条第2款、第21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四)项、《有毒作业条例》第59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条(四)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检测、评价结果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检测、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检测、评价报告及整改情况存入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查看职业卫生档案和安监部门出具的报告回执,现场检查公告栏。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
《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第2款、《有毒作业条例》第26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和第20条第3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49()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2、隐瞒、伪造、篡改、毁损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十)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5.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查看职业卫生档案,监测、检测和现状评价报告,超标岗位治理建议和计划,有关领导或部门提出的治理批复、治理方案和采取的治理措施,治理后的检测报告。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未停止作业。
《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第4款、《有毒作业条例》第26条第3款、《监督管理规定》第22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五)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1条(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条(五)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1.防护设施
设置
    产生粉尘、毒物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机械化和自动化,加强密闭,并结合生产工艺,在所有产生粉尘、毒物的岗位及设备,安装通风排毒除尘装置。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尽量采用湿式作业。
查阅原辅材料清单及其化学品安全数据说明书(MSDS),查阅主要生产设备、工艺流程图及其说明,查阅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评价报告、防护设施台账及档案,现场核查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岗位及设备。
没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三)项。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二)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关闭。
2.防护设施
有效
    职业病防护设施有效是指设施符合产品自身的质量标准,应该是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合格的正规产品;设施符合特定使用场所职业病防护要求,能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保证确实有效并应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保证责任到位,有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每天上班之前应有人检查防护设施是否能正常运转。
查阅防护设施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防护设施效果评价报告、防护设施日常运转记录、防护设施定期检查记录和防护设施使用维修记录等,现场检查防护设施。
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卫生标准。
《职业病防治法》第22条第1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1(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三)项。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二)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0条(一)项《监督管理条例》第51(二)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关闭。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人民政府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防护设施检修与维护
3.1维护、检修和检测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备应及时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并保证正常运行。职业病防护设施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意义重大,如果不能正常运转势必影响防护效果,应建立相应的制度,明确维修的响应时间、责任人、维护周期,保证防护设施能正常运转。
查阅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日常运转记录、防护设施定期检查记录和防护设施使用维修记录等,现场检查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并核对防护设施台账。
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3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8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条(三)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3.2擅自拆除
    不得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应急救援设施。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六)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条(六)项。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关闭。
4.防护用品配备
    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对人体的影响途径以及现场生产条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水平以及个人的生理和健康状况等特点,为劳动者配备符合《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要求的防护用品。
查阅防护用品的采购合同和计划,查阅发放登记账目、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领取记录,现场检查,询问劳动者。
未给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22条、《有毒作业条例》第21条、《监督管理规定》第16条第1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二)项《有毒作业条例》第59条(六)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条(二)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关闭。《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劳动者有效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财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查阅培训记录,询问劳动者。
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6条第1款。
《职业病防治法》70条(四)项《监督管理规定》第49条(七)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防护用品检修与维护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检修、维护,并定期检测防护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查阅督促使用检查记录及维修检测记录,查阅培训记录,询问劳动者,现场检查。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3款《有毒物品条例》第19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6条第2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三)项《有毒作业条例》第59条(六)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条(三)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关闭。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护
1.粉尘作业的防护
    对于逸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对产尘设备采取密闭措施;设置适宜的局部排风除尘设施对尘源进行控制;作业场所应配备负压式清扫设备和冲洗地面、墙壁的设施,以防止二次扬尘;生产工艺和粉尘性质可采取湿式作业的,应采取湿法抑尘。当湿式作业仍不能满足卫生要求时,应采取其他通风、除尘方式使劳动者活动的工作场所有害物质浓度符合GBZ2.1要求;如劳动者接触浓度不符合要求的,应根据实际接触情况,参照GBZ/T18664的要求同时设计有效的个人防护措施。
查阅生产工艺流程图、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评价报告,查阅职业卫生档案和防尘设备台账,现场检查。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22条、《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三)项、第16条(一)项。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二)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关闭。
2.有毒作业的防护
2.1有毒作业的控制
    对产生毒物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优先采用机械化和自动化,避免直接人工操作。为防止物料跑、冒、滴、漏,其设备和管道应采取有效的密闭措施,密闭形式应根据工艺流程、设备特点、生产工艺、安全要求及便于操作、维修等因素确定,并应结合生产工艺采取通风和净化措施。应根据生产工艺和毒物特性,参照GBZ/T194的规定设计相应的防毒通风控制措施,使劳动者活动的工作场所有害物质浓度符合GBZ2.1要求;如劳动者接触浓度不符合要求的,应根据实际接触情况,参照GBZ/T195GB/T18664要求同时设计有效的个人防护措施。
查阅生产工艺流程图、有害物质清单、防毒设施台账及有关设施设计说明,查阅职业病危害检测和防毒设施评价报告、防护用品的发放和领取记录,现场检查。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22条、《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三)项、第21条,《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三)项、第16条(一)项。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二)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0条(一)项、第59条(六)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二)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关闭。
2.有毒作业的防护(续)
2.2高毒作业维护检修时的防护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时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并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修、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和认定的高毒作业场所,查阅用人单位的生产装置维护与检修计划,查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场所工作方案和操作规程及工作记录,现场检查。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有毒作业条例》第24条。
《有毒作业条例》第61条(二)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密闭
作业的
防护
3.1泄漏或逸出有毒有害物质密闭作业防护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认定的密闭作业场所、查阅报警装置、应急救援设施和事故通风装置的台账和现场急救用品的清单,现场检查。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规定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1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123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三)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0条(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条(三)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高毒物品密闭作业的防护
    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配备合格的防护用品,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和认定的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及密闭场所清单,查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场所工作方案和操作规程及相关记录,查阅通风、检测、照明、通讯设备和防护装备、应急救援设施的配备及台账,查阅职业病危害监测、检测和评价报告。
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有毒作业条例》第25条。
《有毒作业条例》第61条(三)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的防护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是指可能发生毒物、强腐蚀物质、刺激性物质泄漏等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急性危害的工作场所。劳动者在进入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使用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如携气式呼吸器、全封闭式化学防护服、防护手套、防护鞋靴等以及对被救者施救所需的急救用品,在使用可能导致皮肤粘膜或眼睛灼烧、有腐蚀性、刺激性化学物质发生事故时能在10秒内立即使用冲眼器、流动水龙头以及冲淋设备等冲洗设备。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泄漏或腐蚀时应使用应急救援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和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作业场所登记表,查阅报警装置、应急救援设施和事故通风装置的台账和现场急救用品的清单,现场检查。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运输、贮存时未设置报警装置,未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12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条(三)项。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5.放射工作场所防护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场所的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查阅有关场所的防护设施、报警设施和监测仪器台账,查阅有关工作场所防护用品采购计划和发放、领取记录,查阅辐射检测和个人剂量检测报告,现场检查。
未按照规定在放射工作场所配置防护设备、报警装置和个人剂量计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第4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条(三)项。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关闭。
6.高温作业防护
    用人单位应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作业人员远离热源。对高温强热辐射作业、高温高气湿作业、夏季露天作业等不同的高温作业类型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高温防护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高温防护设备的维护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在高温天气期间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和认定的高温作业场所,查阅防暑降温设施台账,查阅职业病危害监测、检测、评价报告,现场检查。
没有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三)项。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二)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关闭。
7.低温作业防护
    低温作业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其工作地点平均温度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低温作业车间(冷库)应附设工作服干燥室及淋浴室。为劳动者配备防护服和防护手套等防寒的个人防护用品。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和认定的低温作业场,现场检查。
8.微波与电磁场防护
    产生微波或者高频电磁场的设备,应采取有效的防止电磁辐射能泄漏的措施。产生非电离辐射的设备应有良好的屏蔽措施。超高压输电设备,在人通常不去的地方应当用屏蔽网、罩等设备遮挡起来。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查阅职业病危害监测、检测及评价报告,现场检查。
9.井下采掘作业防护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采用湿式凿岩,并应采取冲帮、洗顶、喷雾、洒水等综合防尘措施。井下气象条件应达到卫生要求。从事井下采掘作业条件达不到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应加强劳动者的个体防护。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井下巷道与采掘作业面分布图、井下采掘作业面防尘设施台账及防尘操作规程,查阅职业病危害监测、检测和评价报告,现场检查。
没有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三)项。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二)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二)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关闭。
10.噪声与振动防护
   产生噪声较大的设备尽量将噪声源与操作人员隔离,工艺允许远距离控制的,设置隔声操作(控制)室。产生强烈振动的车间,设置防止振动传播的措施。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认定的产生噪声的设备和工作场所,查阅防噪、降噪技术改造计划及其实施情况的工作总结,查阅职业病监测、检测和评价报告,现场检查。
(八)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1.隐瞒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不得隐瞒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应在醒目位置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用中文公示,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告知劳动者,包括以职业卫生培训的方式告知。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取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查阅用人单位原材料采购计划和生产设备改造或更新计划,询问有关技术人员,查阅生产工艺流程图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登记表、有毒有害物质清单、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监督管理规定》第28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条(一)项。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明令禁止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查阅生产工艺流程图、原材料采购计划和库存原材料清单、生产设备台账、有毒有害物质清单,查阅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和化学品安全数据说明书(MSDS),查阅职业卫生档案,现场检查。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材料。
《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6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材料。
《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有毒作业条例》第4条、《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第(四)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2条、《监督管理规定》第52条(四)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有毒作业条例》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
3.1不得转嫁职业病危害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若将具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外包或对外协作时,应告知承包者或协作单位,其承包或协作的作业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条件,并要求承包者或协作单位采取措施达到防护要求,如配置通风、除尘、防毒、消(隔)声、防暑、隔离等防护设施,或配备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如承包者或协作单位没有条件或不愿采取措施的,用人单位不能将具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外包或外协。
查阅档案,调查生产工艺流程缺失环节和岗位,查阅承包和外协协议书、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及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内容,对外包作业现场检查,对外协单位现场检查。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
《职业病防治法》第31条、《监督管理规定》第26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五)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条(五)项。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3.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
3.2不得接受职业病危害作业
    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若承包具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应要求发包商书面告知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以及相关的防护要求,并采取措施达到防护条件。若达不到相应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承包该作业。
4.用人单位在关停并转时对高毒物品的管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或者容器。
查阅用人单位关停并转的政府批复、用人单位资产清算和对高毒物品的处理方案,对原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现场检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单位未按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有毒作业条例》第29条。
《有毒作业条例》第65条。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首次使用的化学材料管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查阅生产计划、技改计划和化学材料采购计划,查阅毒性鉴定资料及批准进口批文,对首次使用的化学材料现场检查。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29条第2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五)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供应商
义务
6.1提供设备的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时,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中应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核查用人单位生产、销售和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台账,查阅中文说明书、现场检查警示标识设置及中文警示说明。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28条、《监督管理规定》第23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3条、《监督管理规定》第54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供应商
义务
6.2提供化学品及放射性材料的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核查用人单位购进或售出可能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质台账、要求用人单位提供采购物质的中文MSDS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现场检查储存处、产品包装设置的警示标识及中文警示说明。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29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
(九)职业病危害告知
1.合同告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变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变化时,用人单位应如实告知,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查阅接害工人名录、劳动合同,现场询问。
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有毒作业条例》第18条、《监督管理规定》第29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三)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8条(九)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0条(三)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2.现场
告知
2.1
公告栏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危害防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设置在办公区域的公告栏,主要公布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设置在工作场所的公告栏,主要公布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岗位、健康危害、接触限值、应急救援措施,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日期、检测机构名称等。
查阅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是否包含应当公示的内容和必须公示的规定,现场检查公告设置及公告内容。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三)项、《监督管理规定》49条(六)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2.现场
告知
2.2.警示标识和说明
警示标识和说明应符合《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要求。
查阅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警示标识设置情况一览表、查阅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现场检查警示标识设置及中文警示说明。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2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2条、《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2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八)项、《有毒作业条例》第59条(一)、(五)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条(七)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登记表,按照《高毒物品目录》核实作业岗位存在或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是否为高毒物品,现场检查高毒物质告知卡。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2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2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3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八)项、《有毒作业条例》第59条(一)项、(五)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条(七)项。
3.检测评价
结果告知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向劳动者公布。用人单位可通过公告栏、书面通知或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劳动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结果。
现场检查公告栏,查阅书面通知书,询问劳动者。
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20条第3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49条(八)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4.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查阅体检报告,查阅书面告知书,查阅职业健康档案,询问劳动者。
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30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四)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0条(四)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
1.主要负责人与管理人员
培训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查阅培训证明。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业卫生培训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9条。
《监督管理规定》第48条(二)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劳动者培训
2.1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应对上岗前或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或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所在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及其防护设施、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应急救援知识、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卫生权利等内容。应做好记录及存档工作,存档内容包括培训通知、教材、教员、试卷、考核成绩等,档案资料应有专人负责保管。
查阅人事工作与季度工作计划,核查新招工人、转岗工人人数与去向,查阅培训通知和培训计划,查阅培训签到簿、记录和培训教材、培训教员、考核成绩等培训档案资料,现场询问劳动者。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第2款、《有毒作业条例》第19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10条第1款、3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四)项、《监督管理规定》第49条(七)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在岗期间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应定期对在岗期间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做出明确规定。培训的内容应包括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所在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及其防护设施、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应急救援知识、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卫生权利等内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周期。应做好记录及存档工作,存档内容包括培训通知、教材、教员、试卷、考核成绩等,档案资料应有专人负责保管
3.培训合格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查阅培训记录和培训档案资料,查阅考核成绩。
使用未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等职业病危害严重作业的。
《有毒作业条例》第19条第3款、《监督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
《有毒作业条例》第63(一)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职业健康监护
1.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劳动者拟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检查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年度计划、实施方案、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委托书、职业卫生投入的列支情况,对照劳动者名册,查阅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体检报告。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30条、《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四)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0()项、《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7()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
《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6()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应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通过询问当事人,查看生产经营管理或制造费用报表,职业卫生投入的列支情况,查询当地职业病诊断机构。
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监督管理规定》第30条第2款、《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
《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6()项。
2.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在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劳动者拟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检查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新录用、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劳动者名册,查阅上岗前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资质证明、委托书。
未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1款、《有毒作业条例》第31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30条第1款、《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1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四)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8()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0条第(四)项、《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7()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3.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对劳动者进行动态健康观察,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检查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在岗劳动者名册,查阅在岗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资质证明、委托书,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果报告。
未按照规定组织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1款、《有毒作业条例》第32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30条第1款、《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四)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8()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0条第(四)项、《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7()项。
4.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检查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离岗劳动者名册、离岗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资质证明、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报告。
未按照规定组织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1款、《有毒作业条例》第33条第1款、《监督管理规定》第30条第1款、《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四)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8()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0条第(四)项、《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7()项。
5.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处理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查看职业禁忌调离名单、复查报告,查看调离通知单。
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一)项。
《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6()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查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查看调离通知单。
《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二)项。
5.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处理措施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复查报告,查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三)项。
《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6()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对照疑似职业病病人名单查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核实。
《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四)项。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现场检查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及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五)项。
6.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离岗前,用人单位应无偿为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进行检查的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检查离岗劳动者名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劳动合同。
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2款、《有毒作业条例》第33条第1款、《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第2款。
《有毒作业条例》第68()项。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7.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规定妥善安排职业病病人。
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60条第2款、《有毒作业条例》第33条第2款、《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
《有毒作业条例》第68()项。
8.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符合要求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格式、内容符合《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要求的通知》(冀安监管职健〔201352号)要求。
   
用人单位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责任到位,有人负责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保存工作,并根据有关病案的保密原则,保护劳动者的隐私权。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检查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借阅登记,复印记录,投诉记录。
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有毒作业条例》第36条、《监督管理规定》第31条、《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四)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8()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0条(四)项、《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7()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十)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条(九)项、《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8()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9.如实、无偿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劳动者离岗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
检查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借阅登记,复印记录,投诉记录。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第3款、《有毒作业条例》第40条、《监督管理规定》第31条第3款、《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第2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五)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8()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0条(五)项、《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7()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0.应急健康检查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及时组织救治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同时应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是指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工作的、直接或间接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或者是参与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而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素但未出现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不明显的劳动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急检查的结果应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检查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对照事故台账,检查事故档案、调查报告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37条第2款、《有毒作业条例》第34条、《监督管理规定》第35条第1款、《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1()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8()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0条(四)项、《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7()项。
11.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文件、资料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检查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核实。
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文件、资料的。
《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
《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6()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未经职业健康检查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检查劳动者名册、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检查职工档案,询问管理人员,现场核实。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2款、《有毒作业条例》第31条第2款、《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七)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8()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条(七)项、《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9()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关闭。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未成年工管理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检查劳动者名册、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检查职工档案,询问管理人员,现场核实。
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职业病防治法》第38条、《有毒作业条例》第7条、《监督管理规定》第33条、《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5()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3条第()()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项、《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9()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关闭。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管理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其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应制定相应的规定,建立女职工档案,包括育龄女职工、孕期女职工或者哺乳期女职工。
检查劳动者名册、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检查女职工档案,询问女工委员会或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现场核实。
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职业病防治法》第38条、《有毒作业条例》第7条、《监督管理规定》第33条、《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5()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3条第()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项、《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9()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关闭。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职业禁忌症人员管理
    职业健康监护应涵盖对职业禁忌证的处理。应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结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处理。如果是在上岗前体检发现的,不能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如果是在岗期间发现的,应从劳动者禁忌的作业岗位调离。
检查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体检报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禁忌证名单、职业禁忌证处理记录档案、调离记录、妥善安置记录。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2款、《有毒作业条例》第31条第2款、《监督管理规定》第33条、《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5()项、《有毒作业条例》第63()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2()项、《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9()项。
《职业病防治法》《监督管理规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关闭。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2款、《有毒作业条例》第32条第2款。
《有毒作业条例》第63()项。
《有毒作业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职业病诊断与报告
1.职业病及疑似职业病病人报告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责任到位,有人负责,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
检查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照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病人名单,与所在地职业病诊断机构核对。
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病人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监督管理规定》第36条、《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8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4条、《监督管理规定》第55条、《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
    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按照劳动者名册检查劳动者体检报告,查看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书等,询问当事人,查询当地职业病诊断机构。
未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55条第2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六)项、《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8()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3.疑似职业病人诊疗费用
    用人单位应承担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询问当事人,查询当地职业病诊断机构。
未按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55条第3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2(十一)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项。
4.职业病病人治疗、康复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询问当事人,查询当地职业病诊断机构。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第2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六)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5.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借阅登记,复印记录,投诉记录。
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47条、《监督管理规定》第32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十)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条(九)项、《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28()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
1.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查看相关记录。
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37条、《监督管理规定》第35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七)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条(六)项。
《职业病防治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提请人民政府关闭。
2.事故控制与人员救治
    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调查询问。
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37条、《监督管理规定》第35
3.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77条、《监督管理规定》第53条第1款。
责令停止作业,或提请政府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78条、《监督管理规定》第53条第2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1.准入制度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机构监管办法》第4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9条、《机构监管办法》第43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专家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机构监管办法》、第12条、13条。
《机构监管办法》第41条第2款。
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3.资质申请
申请人应当依照相关程序和要求申请相应级别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机构监管办法》第14条、151617条。
《机构监管办法》第42条第2款、3款,第45条(八)项。
《机构监管办法》第42条第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机构监管办法》第45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机构监管办法》第42条第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4.资质
管理
4.1 变更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机构监管办法》第26条第1款。
《机构监管办法》第45条(五)项。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4.2 分立合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机构监管办法》第26条第2款。
4.3 转让、租借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机构监管办法》第28条、《机构监管办法》第35条(二)项。
《机构监管办法》第45条(二)项。
5.技术服务
5.1 签订合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机构监管办法》第33条。
《机构监管办法》第45(六)项。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5.2 虚假报告
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的。
《机构监管办法》第35条(四)项。
《机构监管办法》第44条(三)项。
5.3 泄密
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机构监管办法》第35条(一)项。
《机构监管办法》第45条(一)项。
5.4 转包
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机构监管办法》第35条(五)项。
《机构监管办法》第45条(三)项。
5.技术服务(续)
5.5 擅自更改
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机构监管办法》第35条(六)项。
《机构监管办法》第45条(七)项。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5.6 兼职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
《机构监管办法》第35条第2款。
《机构监管办法》第46条。
(十五)其他
1.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66条、《监督管理规定》第38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九)项、《监督管理规定》第51条(八)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提请人民政府关闭。
2.其他违反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简称《有毒作业条例》,《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简称《监督管理规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简称《申报办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简称《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简称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简称《机构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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