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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采矿企业矿井职业病危害综合防治制度

发表时间:2012-07-02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第一部分 矿井粉尘防治管理规定

矿井粉尘防治

第一条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指岩尘、煤尘和水泥粉尘)是矿井(含选煤厂、建井单位,以下同)主要职业危害。为防治矿井井下粉尘,减少职业危害,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规程》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管理制度,完善综合防尘设施,每年应制定综合防尘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为减少作业过程煤(岩)尘危害,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场所施工应采取防尘措施。

1、采煤工作面应按规定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以减少生产过程的煤尘产生量。

2、炮采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掘进峒室及钻场,必须采取湿式打眼、水炮泥、爆破前冲洗巷壁、爆破喷雾、装煤(岩)洒水、净化风流和个人防护等综合防尘措施。综合防尘措施由施工单位组织实施,安全员现场监督落实。

3、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防尘保护用品。

第四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都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为便于冲洗、洒水降尘,防止粉尘危害,防尘供水管路应敷设至工作面。

第五条 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割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压力不得小于2MPa, 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1.5MPa,喷雾流量应与机型相匹配。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喷雾, 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4MPa,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

第六条 综掘工作面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风机。内喷雾使用水压不得小于3MPa, 外喷雾使用水压不得小于1.5MPa,如果内喷雾使用水压小于3MPa或无内喷雾装置,则必须保证外喷雾装置和除尘风机的正常使用,否则必须停机。

第七条 综掘工作面应配备湿式除尘风机。掘进机作业时必须保证除尘风机正常运行,确保除尘效果。否则,不得开机掘进。

第八条 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和掘进巷道回风流中必须安设净化水幕。净化水幕应能覆盖巷道全断面,并保证水压、水量和雾化效果。爆破、出煤和移架等作业产尘较大时,必须使用水幕净化风流,无净化水幕或未能正常使用,不得出煤和爆破作业。

第九条 液压支架和综放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设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不得作业。

第十条 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除尘器除尘。

第十一条 必须认真落实矿井综合防尘管理制度和措施,定期冲洗巷道,杜绝井下煤尘堆积,避免粉尘飞扬。

第十二条 必须加强除尘风机、防尘供水管路和阀门、采煤机和掘进机的喷雾装置、风流净化水幕、喷雾装置等防尘设备和设施的管理,将设备和设施的使用和维护责任落实到人,确保正常发挥作用,最大限度减少粉尘危害。

第十三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不能侵入的地方。已布置在粉尘能侵入的地点的,必须采取风流净化措施。必须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巷道湿润,防止人员行走时产生粉尘。

第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如果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按《矿井安全规程》第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采用串联通风,但必须采取可靠措施(如净化水幕等)保证被串工作面的风流粉尘浓度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 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矿井安全规程》第101条的规定,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风速超限造成粉尘飞扬。

第十六条 掘进、修复巷道采用锚喷、喷浆支护时,`必须采用潮料,并使用除尘机对上料口、余气口除尘,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劳动保护用品,且必须在喷射地点的回风侧安设净化水幕降尘。

矿井粉尘监测

第十七条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739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配备粉尘监测人员、监测设备及仪器仪表,必须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粉尘:

1、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每月测定1次;

2、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二)呼吸性粉尘:

1、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掘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

2、定点呼吸性粉尘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第十九条 粉尘浓度测定方法执行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呼吸性粉尘浓度测定方法执行GB16225—1996《车间空气中呼吸性矽尘卫生标准》;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浓度测定方法执行LD38—92《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

第二十条 总粉尘中粉尘分散度测定方法选用滤膜溶解图片法,粉尘粒径为几何投影定径;总粉尘游离SiO2含量测定方法选用焦磷酸重量法,呼吸性粉尘游离SiO2含量测定方法选用红外分光或X线衍射法。

矿井粉尘职业病防治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

第二十二条 矿井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粉尘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查出的尘肺病患者,矿井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尘肺病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接尘工人的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2~3年拍片检查1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检查1次。

2、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尘肺病职业健康检查。

3、尘肺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Ⅰ期尘肺患者每年复查1次。疑似尘肺患者(0+):岩石掘进各种每年拍片复查1次、混合工种每2年拍片复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3年拍片复查1次。

第二十五条 定诊为Ⅰ期以上的尘肺病人,必须调离原粉尘作业生产岗位,并应积极治疗,定期进行医学追踪观察直至死亡为止。

第二十六条 疑似尘肺患者(0+)必须进行严密的医学监视,定期复查,以及时发现和控制病情进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1、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2、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4、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5、经医疗鉴定,不适应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二部分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防治管理规定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的防治

第二十八条 矿井井下空气成分及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00条的要求,当空气的成分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要求时,必须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矿井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01条的规定,必须防止风流速度超限导致工人患风湿病症和防止风流速度过低不能有效稀释井下的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十条 矿井进风井口及井下空气的温度必须满足《煤矿安全规程》第102条的规定,确保井下工人的职业健康。

第三十一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已经布置在有害和高温气体侵入的地点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认真落实。

第三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如果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按《矿井安全规程》第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采用串联通风,但必须采取可靠措施保证被串采掘工作面或用风地点的风流中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符合规定。

第三十三条 采用阻化剂防灭火时,选用的阻化剂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四条 井下发生火灾事故,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CO、其他有害气体等,还必须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封闭火区灭火时,应尽量缩小封闭范围,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氧气、CO、以及其他有害气体,还必须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以及恢复被淹井巷前,必须有矿山救护队检查水面上的空气成分,发现有害气体,必须及时处理;排水过程中,如有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涌出的可能,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排放有害气体。

第三十七条 井下普通掘进工作面爆破后,必须待工作面炮烟吹散后,方可按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要求对爆破地点进行巡视,防止炮烟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 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 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的监测

第四十条 矿井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进行定期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测定结果必须建档,并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有毒物质按WSI—1996《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测定、采样规范》检测;噪声按GBJ122—88《工业企业噪声测量规范》测定;高温按GB934—122《高温作业环境气象条件测定方法》测定;放射线按GB4752—84《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方法测定,检测结果按国家质量控制程序,标准统计程序、信息传递程序要求归档。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病的防治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矿井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有风湿病(反复活动)、严重的皮肤病或经医学鉴定不适应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第四十五条 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第四十六条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米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四十七条 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八条 罚则

1、违反本规定的,集团公司将按职责划分分别追究矿(厂)管理人员的责任,再由矿(厂)追究矿(厂)二级单位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矿(厂)级管理人员的处罚每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200-500无的罚款。

2、凡损坏综合防尘设施者或违反防尘规定的严格按水矿发[2003]89号文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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