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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之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发表时间:2013-09-06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1、总则

1.1为规范公司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1.2 公司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适用本制度

1.3本制度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2、制度内容

2.1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2.2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2.3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2.4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2.5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2.6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1)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2)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2.7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8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2.9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1)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2)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3)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4)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5)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2.10公司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公司档案管理规定妥善永久保存,无条件向劳动者提供档案复印件,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1)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2)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3)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资料;

(5)劳动者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历次检测结果;

(6)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2.11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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