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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安监发〔2016〕13号黑龙江省水泥制造企业职业卫生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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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省直管市安全监管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全监管局: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省水泥制造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和监督,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省安全监管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水泥制造企业职业卫生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经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省安全监管局制定出台《管理规范》,既是贯彻落实国家安监总局关于 “治理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要求的具体体现,更为我省加强和规范职业卫生管理监督提供了遵循标准,也将为我省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奠定坚实基础。为此,各地要高度重视《管理规范》的贯彻执行,切实增强做好水泥制造企业职业卫生监工作责任感、使命感,认真做好《管理规范》的贯彻落实。

二、水泥制造企业要认真学习《管理规范》内容,准确把握《管理规范》的要求和规定,充分利用春季复工的有利契机,对照《管理规范》要求,查找差距,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水泥制造工艺中各风险点具体尘毒防治措施,提高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改善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确保水泥制造企业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管理规范》贯彻落实工作,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精心组织实施,扎实有序推进,务求取得实效。要将此《管理规范》传达到本地区所有水泥制造企业,通过行之有效的途径组织辖区内水泥制造企业集中学习。要依据《管理规范》对水泥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断加强和规范企业管理行为及部门监管工作。对不符合《管理规范》要求的水泥制造企业,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省安全监管局将择机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四、各地在执行《管理规范》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将相关意见反馈省安全监管局,为进一步修改完善《管理规范》后,以地方标准形式出台,增强《管理规范》的法律效应,奠定基础。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3月22日

黑龙江省水泥制造企业职业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泥制造企业职业卫生管理,积极预防、控制和消除水泥制造企业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制造企业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泥制造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四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保障必要的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的投入,确保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危害治理、工作场所检测、评价、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健康检查等各项费用落实到位,费用应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五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积极开展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对职业卫生工作持续改进,不断改善工作场所劳动条件。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六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加强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项规定向原申报机关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三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条件

第十条 水泥制造企业工作场所产生的粉尘、有毒物质及其他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限值应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 2.1、2.2)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布局应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原则,工作场所不得住人。按照《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的规定,宜考虑机械化、自动化和远端操作,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结合生产工艺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标识。

现场急救用品包括发生事故时急救人员所用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如携气式呼吸器、防护手套、防护鞋(靴)等,以及对被救者施救所需的急救用品,如做人工呼吸所需单向阀防护口罩、现场止血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给氧器、防护小药箱等。

第四章 检测及评价

第十三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监测,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并记录存档。

第十四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第十五条 水泥制造企业每三年至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第十六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检测、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检测、评价报告及整改情况存入企业职业卫生档案,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五章 工艺过程工程防护

第一节防尘

第十七条 水泥制造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采用下列防尘技术:

(一)物料破碎。石灰石、砂岩、铁矿石、石膏、熟料、煤、混合材料等物料破碎时,应采用袋式除尘器或其它有效除尘设施除尘。颚式破碎机出口应连同输送设备设吸尘罩。反击式破碎机、锤式破碎机进料和出料口应采用密闭装置,同时可增设均压管,以减少进出料口的粉尘飞扬。

(二)原料粉磨。配料仓顶和仓底及输送设备转运点均应设除尘设施。磨机用预热器或冷却机废气作为烘干热源时,可与预热器或冷却机废气合用一台除尘器,除尘系统应保温。生料磨、水泥磨的除尘应采用袋式或其它有效除尘设施除尘,其磨尾含尘气体温度接近露点温度时,应采用有效的防结露措施。生料粉磨宜采用烘干磨,简化工艺,减少产尘点。

(三)生料均化及入窑喂料。各类物料应设置专用储库,不得露天堆放,对临时露天存放的物料应加盖苫布或采取其他防尘措施。生料均化库顶和库底、入窑系统输送设备转运点应设置除尘装置。各粉料库(仓)应在顶部卸压口安装袋式除尘器。原料及熟料各库底配料下料口应安装吸尘罩,采用袋式除尘器或其它有效除尘设施进行净化处理。储库抓斗吊车司机室,应安装空气调节与净化装置,并配备必要的除尘设施。均化堆场堆料机宜选择扬尘低的设备,均化堆场应采用建筑密封。

(四)煤粉制备。喂煤设备可采用定量或定容式喂料机,并应采取入磨锁风措施。煤粉的选粉宜采用动态选粉机,粗粉下料管上应设锁风装置。煤粉系统的所有风管及溜子应减少拐弯,需拐弯时,应防止煤粉堆积。除尘设备应选用煤磨专用的除尘器,并有防燃、防爆、防静电及防结露等设施。

煤磨系统的除尘应采用煤磨专用袋式除尘器、电除尘器或其它有效除尘设施,该除尘器应具有完善的防燃、防爆、防静电措施。磨前喂料装置应有防尘措施,磨尾卸料口和除尘器出灰口应装锁风装置。

(五)物料烘干。烘干系统应设置除尘装置。烘干机除尘,可根据排放标准的要求选用袋式除尘器或电除尘器,除尘器应采取防腐和防止结露的措施。回转式烘干机与吸尘罩的连接处,应严格密闭,其卸料口和除尘器出灰口均须装锁风装置。其他形式烘干机的除尘,应根据其设备性能和烟气特性选择相应的除尘方案。

(六)熟料烧成。应采用先进的控制手段,严格控制各项工艺指标,建立稳定的热工制度,保证窑的煅烧状态连续、平稳,风量波动小。废气处理系统可选用袋式除尘器或电除尘器。窑头厂房应设置散热和通风设施。熟料冷却机余风的除尘,宜采用电除尘器或袋式除尘器。

(七)回转窑。回转窑窑尾除尘系统的大型袋式除尘器应符合《水泥生产防尘技术规程》(GB/T 16911)的要求,并采取措施保证在窑况异常时仍能正常运转,消除异常情况下的颗粒物排放。窑系统应密闭,窑的旋转部分与固定装置的连接处,如筒体与窑头、窑尾与烟室等的密封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漏风、漏料应及时处理。蓖式冷却机废气应设电除尘器或袋式除尘器,净化后排放。

(八)输送。物料输送应尽可能选用密闭性能好的输送设备。物料输送过程中的排风除尘,可视具体情况采用集中处理或分散就地处理。输送设备转运点、下料口的设计安装,应尽可能降低物料的落差,并配备必要的除尘设施。斗式提升机视高度,在一端或两端分别设置吸风口,排风除尘。选用皮带输送机时应进行有效的密闭,可采用全封闭密闭罩,适当设置吸风口,密闭排风罩应开设清扫孔,也可在物料转运处及下料口设置局部密闭罩,进行排风除尘。

(九)水泥成品储存库。水泥成品储存库库顶、库底、水泥库的落料口应设置除尘设施。

(十)袋装水泥。水泥包装系统的提升机、筛分设备、中间仓、包装机、接包机、清包机、卸袋机和胶带输送机转载点等处均应配备除尘设施。包装机周围应安装围档,以提高除尘系统效率;包装机除尘应采用袋式除尘器,在包装操作区除尘吸风口的设置应保证操作工人处于尘源的上风向,确保风量充足,并确保高效捕集。水泥输送皮带的转运点应尽可能平稳、顺畅。

(十一)散装水泥入库、卸料及装车。散装水泥的入库、卸料及装车应设置除尘设施。散装水泥装车,应在水泥库汽车配气孔相应位置合理设置除尘器,并在散装水泥开始装车前打开。

(十二)袋装水泥装车。袋装水泥装车过程劳动者应轻拿轻放,且装车机落包高度不得超过1m。搬运过程应杜绝违章操作,控制包装袋破损率。根据具体情况配置可移动吸尘罩或在成品输送皮带安装固定的吸尘罩,捕集输送皮带及水泥袋表面散落的水泥。

(十三)水泥装袋、码堆与装车自动化。水泥生产企业应优先采用无人自动化的包装机、码堆机和装车机,降低劳动者接触粉尘机会。

(十四)余热锅炉。对进入窑头余热锅炉的废气宜设置粉尘分离装置,窑尾余热锅炉应设置清灰装置。余热锅炉进、出口的废气管道的设计,应简捷顺畅、附件少、气密性高,并应设置防积灰装置。

(十五)焊接作业。焊接操作宜选择无毒或低毒的焊条。在自然通风较差的室内、封闭的容器内进行焊接作业时,应有机械通风措施。

(十六)水泥包装袋。水泥包装袋质量应符合《水泥包装袋》(GB 9774)的要求,每一批号水泥包装袋均应有出厂合格证和质量检验报告;鼓励使用防尘效果较好的纸质包装袋,纸塑复合袋、覆膜塑编袋不得使用再生料。纸塑复合袋、覆膜编织袋编织密度应细致、紧密,保证在接包、皮带输送、皮带转接、落包过程中无明显冒灰。

(十七)其他。主控制室、计算机房和工程师站均应采取防尘措施,当通风不能满足工艺对室内温度、湿度要求时,应设空气调节装置。应及时清理生产区、厂区道路等处的积尘,配备洒水车或其它清尘设施。

水泥制造企业应对除尘设施等职业病防护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节 防毒

第十八条 水泥制造企业在生产工程中应采用下列防毒技术:

(一)堆料机出料地沟内应设通风设施,也可设置对流通风道。

(二)原料粉磨除尘器和窑尾收尘器应设置一氧化碳检测报警装置。

(三)煤粉制备系统的电除尘器或袋式除尘器出口及煤粉仓应设有温度及一氧化碳检测和报警装置。

(四)回转窑及窑磨一体化废气处理采用电除尘器时,其入口应设置一氧化碳检测装置。

(五)总降压变电站、配电站或电力室的高压开关柜室及电容器室、乙炔气库等辅助生产厂房,应采取通风措施,并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装置可与经常使用的排热系统合用,但应保证在发生事故时能提供足够的排风量。

(六)产生有害气体的辅助生产车间应设置机械排风系统。应按照《水泥生产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T 4247)1.19.6要求具体设置。

(七)事故排风装置宜选用轴流风机或离心风机,风机应设置在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害物质散发量最大的地点,风机开关应设置在便于操作的位置,并应根据具体情况选用防爆型或防腐型风机,同时应采取防止气流短路的措施。

(八)进入设备内检查或检修时,应按《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GBZ/T 205)的要求,办理进入密闭空间的相关手续,确保人员安全。

第三节 降噪

第十九条 水泥制造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采用下列降噪技术:

(一)水泥粉磨系统中易被物料磨损的工艺非标准件、阀门以及风管等,应采取耐磨和降噪措施。

(二)压缩空气站中空气压缩机宜选用低噪声的设备。

振辐、功率大的设备应设计减振基础。罗茨风机进出风管及旁路管道应装消声器,空气压缩机的进风管口应装消声器。

(三)输送粒状物的下料溜子内应有降低噪声的措施。

(四)破碎机、磨机、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生产设备,应在设计中采取噪声防治措施,宜采取壳体噪声隔离或建筑噪声隔离等措施。

(五)在原料粉磨、熟料烧成、煤粉制备、水泥粉磨、水泥包装及各类破碎等生产车间设置的值班室应为隔声室。

第四节 其他危害防护

第二十条 水泥制造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对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护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工艺过程有可能产生微波或高频电磁场的设备应采取防止电磁辐射泄漏的措施。

(二)产生电离、非电离辐射的设备应采取屏蔽措施。

(三)控制室应设置防尘、隔声、隔热和通风等设施。对采用集散型计算机控制系统的新建生产工艺线,宜设中央控制室。中央控制室应布置在有较好的采光照明和通风、噪声小、灰尘少、振动小、无有害气体侵袭的位置。

(四)生产、生活卫生用室应符合《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和国家现行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并应在主要人员活动区域200m范围内设有卫生间。

第六章 个人防护

第二十一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对人体的影响途径以及现场生产条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水平以及个人的生理和健康状况等特点,为劳动者配备适宜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所使用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具有安全标志(LA)。

第二十二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当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不得发放钱物替代。

第二十三条 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防护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七章 职业病危害告知

第二十四条 水泥制造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以及发生职业病后应享受工伤待遇等,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水泥制造企业应如实告知,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现场告知:

(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危害防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二)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 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理化特性、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及应急处置措施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通过公告栏、书面通知或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劳动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水泥制造企业应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八章 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水泥制造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初次培训不少于16学时,年度再培训不少于8学时。

第二十九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1号)要求,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初次培训不少于8学时,继续教育不少于4学时。

(一)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上岗前或因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变更,以及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所在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及其防护设施、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应急处置知识、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卫生权利等内容。应做好记录及存档工作,存档内容包括培训计划、办班通知、教学内容、考勤名册、试卷教师、考试成绩和影像资料等,档案资料应有专人保管。

(二)在岗期间职业卫生培训。应当至少每年对在岗期间的劳动者进行一次职业卫生培训。培训的内容及档案保存可参考岗前培训。

第三十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劳动者拟从事或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确定健康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并由企业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一)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应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对劳动者进行动态健康观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三)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三十三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符合要求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水泥制造企业应当在劳动者离岗时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后,水泥制造企业应及时组织救治,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企业承担。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水泥制造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应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五条 水泥制造企业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三十六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对下列特殊人群进行有针对性管理。

(一)不得安排未成年工(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二)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其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三)职业健康监护应涵盖对职业禁忌证的处理。应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结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章 职业病诊断与报告

第三十七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当建立职业病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

第三十八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承担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第四十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十一章 应急措施及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四十二条 水泥制造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尘毒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危害特点,制定职业病危害应急预案与管理制度。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响应程序、现场处置方案及应急保障、培训及演练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水泥制造企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发生事故后,水泥制造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规定是为降低或消除水泥制造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危害,在职业病防治方面对企业提出的最基本要求。水泥制造企业除必须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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