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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2012-09-29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关于征求《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中央企业:

为了保证工作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我们组织起草了《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征求意见”或“职业健康司”栏目下载,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于2012年10月2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联系人及电话:张宁,64463409(带传真)。

电子信箱:zhangn@chinasafety.gov.cn

职业健康司

2012年9月29日

 

 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使用高毒物品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加强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高毒物品的用人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高毒物品依据卫生部发布的高毒物品目录确定。

第三条 使用高毒物品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取得或者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用人单位,不再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关职业卫生安全许可的内容纳入安全生产许可范围。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按照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的原则,分行业、按步骤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定期发布许可行业目录及准入条件。

第二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基础设施、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工作场所防止职业中毒卫生工程措施规范》(GBZ/T194)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使用高毒物品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自收到起1年内有效。

新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符合设施已依法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竣工验收的,在取得竣工验收批复之日起3年内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需要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用人单位使用高毒物品的工作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二) 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与其他作业隔离;

(三)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七)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

(八)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职业卫生主管人员;

(二)配备1名以上或者不少于本用人单位劳动者总数5‰的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定期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应当接受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为劳动者开展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现状评价,并建立职业卫生档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国家有关要求配备应急装备设备和设置救援人员,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用人单位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

(三)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书面文件;

(四)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使用高毒物品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的培训证明;

(四)职业病防治岗位责任制文件复印件;

(五)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目录;

(六)有毒作业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目录;

(七)使用高毒物品名单、用量及使用场所;

(八)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竣工验收批复文件复印件;

(九)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复印件;

(十)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已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专家赴现场核查或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人员应当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作场所是否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准入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决定。

决定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决定不予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换证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续申请书;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收回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换发新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变更用人单位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

(四)改建、扩建使用高毒物品的生产设施且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经验收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变更情形的,用人单位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变更情形的,用人单位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变更后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资格或合格证明复印件。

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变更情形的,用人单位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变更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变更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职业卫生管理,持续改善职业卫生条件,保证工作场所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用人单位不得转让、冒用、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用人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终止所有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

(三)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第三十五条 发现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用人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用人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以及注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用人单位名单。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条件的。

用人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被暂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条件的。

用人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用人单位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发现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用人单位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条件的,不依法处理的;

(三)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使用高毒物品的工作场所,不包括从事高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处置废弃等场所。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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