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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将职业病防治写入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发表时间:2013-06-29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于6月下旬初次审议《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将于2013年8月二次审议该条例草案。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3年7月底前反馈给我们。

联系电话:83637682

电子信箱:fzwbgs@126.com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条件,加强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辖区内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以下称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对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应急处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管理制度;

(四)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建立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任何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和配备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证安生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五)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七)建立安全生产报告制度,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称高危行业)的;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的;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管理目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存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缴不足的,应当及时补足。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经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的从业人员,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推广,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为一般事故隐患;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落实治理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等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依法开展工作并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违法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反安全评价程序;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的;

(三)隐瞒事故隐患的;

(四)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章 重点领域规范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以及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报送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提请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依法需要进行生产、使用试运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的生产经营单位,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污水处理、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运营单位,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方案落实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抽查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在受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时,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单位的从业资质,从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就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向从业人员详细说明;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从业人员。

现场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场技术人员应当在危险作业前向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技术交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发包、出租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租方;

(二)签订协议约定各自安全生产责任;未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的,发包方、出租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六)要求涉及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方、场所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相关安全生产条件负责。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报发包方、出租方。

第三十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所有的,或者产权单位将同一建筑物出租给两个以上使用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单位之间、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明确一个产权单位或者依法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安全管理。未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的,由产权单位承担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筑物属于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所有的,各产权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服从、配合产权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单位负总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通过租赁设备的方式将施工作业或者工程发包给设备租赁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得将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设备租赁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遵守有关户外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为大型公共活动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应当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三十四条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五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按照规定合理安排作息时间。

第三十五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职业病防护设施,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四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组织、人员、装备、经费、物资、专家等应急资源和措施,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救援队伍、救援物资、救援专家等数据库。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事故预防重点,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二)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三)建立安全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及预警预报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四)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命令的直接指挥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一小时内,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需要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现场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物证,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用。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公众人身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和安置相关人员,尽最大可能减少生命财产损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疏散行动。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损坏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尽快修复,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三十九条 下列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一)一次重伤三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下列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区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十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列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三)鼓楼区、玄武区、建邺区、秦淮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建设工程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本市其他地区需向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四)市属经济功能区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由被委托的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协议的约定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作业区域内安全生产统一指挥管理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工段、设备等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的,建设施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建设单位非法发包的,建设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六)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二)定期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事项;

(三)建立安生生产考核体系,考核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四)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综合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牵头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专项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其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依法审批涉及安全生产的许可事项并对审批负责;

(三)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装备;

(二)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

(四)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配合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相关善后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或者聘请安全管理人员,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安全巡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励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保障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体系,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开展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及时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近三年内曾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督促整改治理;对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实行挂牌督办,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信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应当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为对其经营资质、市场介入、招标投标等事项进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公开举报途径,及时受理、查处举报事项,并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的;

(四)未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执行危险作业有关管理制度、措施的;

(四)未抢救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员并垫付医疗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备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一般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经济功能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以及其他功能园区。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的说明

南京市安监局局长 张新年

2013年6月18日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我局根据市人大2013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安排,拟订了《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现将《条例》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目前,我市安全生产保持总体稳定可控的基本态势,但安全生产事故总量仍居于高位,形势依然严峻。2008年至2012年,全市共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8645起,死亡2984人。2002年国家颁布实施了《安全生产法》,2005年省颁布实施了《安全生产条例》,这对于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把安全生产纳入法制化轨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国家和省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不易操作,不能适应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具有地方特色和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将安全生产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成熟经验和做法,用法规的形式予以固定,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市安全生产的法规体系,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条例》起草过程

我局高度重视《条例》起草工作,成立了以局主要领导任组长的立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条例》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我们认真分析研究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着重梳理安全生产中亟需规范的事项和解决的问题,积极借鉴上海、杭州、广州等城市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在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具体指导和帮助下,经过多次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送审稿上报市政府。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条例》共七章六十二条,分别为总则、安全生产保障、重点领域规范、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主体问题。《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二)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问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是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织保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细化和完善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规定,分别对高危行业、危险性较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和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等情况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具体比例或者数量做了规定,使《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中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方面的规定更便于落实和操作。

(三)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问题。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从源头防控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有力措施。《条例》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分级管理等制度,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组织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同时规定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对逾期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报请政府挂牌督办。

(四)关于劳务派遣用工及建设承发包中安全生产责任问题。《条例》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劳务派遣用工相关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其安全生产责任。同时,《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总责,依法分包要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以解决责任规避、转移等问题。

(五)关于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评价问题。为了提高运营安全度,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条例》建立并推行了安全评价制度,规定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生产经营单位,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污水处理、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运营单位,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存在的问题,并要积极进行整改。

(六)关于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问题。《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救援各项准备,切实落实应急预案、组织、人员、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应急资源和措施。同时,《条例》对处理事故中管辖分工、相关注意事项、事故发生单位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规范。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管辖分工,基本是沿用《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68号政府令)的相关规定,也是在实际操作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而且与事权下放不冲突。

(七)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在2011年进行修改,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有关职责进行了变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较早,均未对此做出规定,《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做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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