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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职业病认定制度的思考

发表时间:2013-09-12 来源:职业卫生网 浏览次数: 评论: 顶: 踩:

 【核心提示】解决我国职业病认定过程中的问题,关键在于改革职业病认定过程中的鉴定制度。为提升职业病认定的公信力,减少诉累,应以鉴定为重心,处理好相关制度的关系。

2002年,卫生部围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公布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在此背景下,出现了“开胸验肺”的极端事件,如何解决职业病诊断难成为完善职业病防治法律的关键。2011年底,《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此后修改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于今年4月10日起实施,部分回应了职业病诊断中的一些问题,如劳动者可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参考劳动者自述得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使得劳动者取得职业病诊断结论相对容易。

现行职业病认定类似行政过程

我国的职业病认定的制度化,至少可追溯至1957年2月卫生部颁布的《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此后,在职业病分类、诊断、治疗的医学研究以及实践方面均有进展,但是相应的制度建设却停留在政企不分的体制背景下,职业病认定过程类似行政过程,医生的诊断行为也纳入这一过程当中。在医院改革的进程中,企业或行业医院不再依附企业或行业管理,医院缺乏诊断职业病的动力。事实上,医生诊断病情是为了治疗,启动索赔程序显然不是其职责,即便规定其法定义务也未必见效。此外,在制度上设计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救济性衔接,这种将事实认定的科学性问题转化为争议处理的程序性问题,其妥当性也值得探讨。

鉴定,本义是鉴别和判断,因而要求鉴定人是专业的、鉴定内容是客观的。鉴定制度在不同法系有不同定位,在英美法系,将鉴定视为证据方法;在大陆法系,通常将鉴定人视为法院的辅助机关。我国目前职业病认定中的鉴定采取当事人主义,职业病认定的所有环节均由劳动者积极推动,其中不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反复、多次对抗。

我国职业病认定中的鉴定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在工伤认定之前,职业病致残等级与劳动能力鉴定在工伤认定之后,导致职业病认定制度前后割裂,淹没了鉴定在职业病认定中的证据性质。在职业病认定前后存在两个鉴定,而每个鉴定均采用两级鉴定体制,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公正、客观、及时、便民等原则事实上均让位于所谓的“程序正义”。二是职业病诊断性质错位,医生仅为病情诊断,完全不必使用“职业”字眼,如诊断“尘肺病”即可,无需诊断“职业尘肺病”。我国的职业病诊断已成为服务职业病认定的特殊制度,而事实上,职业病诊断不是仲裁,也不是规范的鉴定。三是职业病鉴定制度和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制度,没有建立鉴定意见质证认证机制,而是由两级鉴定机制保证其客观性。四是在实施机制上,没有形成专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队伍,而是依附于医院及医生的诊断。

鉴定是改革职业病认定制度的关键

解决我国职业病认定过程中的问题,关键在于改革职业病认定过程中的鉴定制度。为提升职业病认定的公信力,减少诉累,应以鉴定为重心,处理好相关制度的关系。

其一,处理好职业病认定与职业病鉴定的关系。从诉争的角度看,存在两种职业病认定,一种是因未参加工伤保险(放心保)而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认定过程,一种是在参加工伤保险时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间产生的认定过程。职业病认定以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为目的,不仅应在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纠纷中认定职业病,更应把职业病鉴定作为职业病认定的重要证据纳入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纠纷中。职业病认定由法官或者仲裁员判断,而职业病鉴定是辅助法官或者仲裁员作判断的专家意见,两者处于同一个诉争场景中。

其二,处理好职业病鉴定与职业病诊断的关系。有人主张取消职业病诊断,理由是打破职业病诊断权的垄断,即职业病确定由专业技术人员作出,不必依靠一个医疗卫生机构。这种观点过于激进。目前,职业病诊断是职业病鉴定的前提。重构职业病鉴定的关键在于重新梳理职业病鉴定与职业病诊断的关系,建议区分职业病鉴定与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鉴定是一种法律鉴定,作为证据是其根本目的;职业病诊断是一种医务行为,其根本目的是治病救人。不向职业病认定人提供的诊断结论就不属于鉴定,向职业病认定人提供的诊断结论即便不是法定鉴定,也可作为约定鉴定、参考性鉴定使用。

其三,处理好职业病归因鉴定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的关系。在现行体制下,两者完全独立。考虑到职业病认定直接为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益服务,职业病鉴定不应仅仅是归因鉴定,如果按照归因鉴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逐一进行,在实践中会将劳动者的同一个请求割裂,导致形式主义和问题复杂化。职业病鉴定应整合归因鉴定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使职业病鉴定直接成为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

其四,处理好职业病鉴定机构建设与职业病鉴定队伍建设的关系。现在的职业病鉴定机构分散在医院和省市两级鉴定委员会中。将来的职业病鉴定机构应独立于医院,更不能依附于行政机关。可考虑设置两种职业病鉴定机构,一种是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委托的社会化鉴定机构,一种是根据法律授权依附于社会保险机构的内部性鉴定机构,前者服务于讼争,后者服务于流程。职业病鉴定队伍应实现专业化、专家化、机构化,相应地要除去医疗化、行政化、委员会化。

其五,处理好职业病鉴定标准与职业病鉴定规程的关系。职业病鉴定标准具有科学性、技术性,我国的职业病鉴定标准比较完善,但对职业病鉴定规程的重视却不够。应加强职业病鉴定规程建设,让职业病鉴定结论的内容丰富起来,让职业病鉴定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出来,使法官、当事人能够理解职业病鉴定结论,打造具有良好公信力的职业病鉴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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