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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中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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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1)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获得健康检查资质,并在其获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2) 职业健康检查只能由具有医疗执业资格的医生、护士和医疗相关技术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保证其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专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

(3)职业健康检查实施主检医师技术负责制。主检医师不仅要有全面的职业病临床专业知识和基本的内科临床知识,同时还应熟悉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健康的危害,以便分析判断劳动者的健康状况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活动的关系。主检医师在全面分析各项检查结果后,对受检者做出体检结论,并在体检结论栏签名。必要时应根据体检结果对受检者提出建议。

(4)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维护和保证其工作的独立性,包括不受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行政意见的影响和干预。当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职业健康检查专业人员开展工作的独立性受到干扰或破坏时,可向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5)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客观真实地报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对其所出示的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评价报告负责。

(6) 职业健康检查专业人员应遵守职业健康监护的伦理道德规范,保护劳动者的隐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被用于其他目的。

(7) 职业健康检查专业人员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将检查的目的和每项检查的意义向被检者解释清楚,并应说明接受或拒绝该项检查可能产生的利弊。

(8) 职业健康检查专业人员有义务接受劳动者对健康检查结果的询问或咨询,要如实地向劳动者解释检查结果和提出的问题,解释时应考虑劳动者的文化程度和理解能力。

(9)职业健康检查专业人员有义务对接触职业有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危害防护知识的教育和指导。

(10) 在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广义的职权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专业人员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建议进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要求之外的健康监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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