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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劳动者达成协商 对工伤认定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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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用工单位认为其已经与职工达成调解协议,无需再认定工伤,遂将当地人社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

昨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驳回用工单位的诉讼请求。

2007年4月,薛某注册成立南通某纺织公司。两年后,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2012年3月,刘某受雇于薛某在其家中从事织布工作。9月16日,刘某在薛某家织布过程中左手食指受伤。10月8日,经南通市新开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新开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刘某受伤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今年1月,刘某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薛某不服,一纸诉状将南通市人社局告上了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认为其已经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无需再认定工伤,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南通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本案中,薛某注册成立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属无营业执照经营,亦未经依法登记、备案,其雇佣刘某从事生产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现刘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刘某不仅有权要求非法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亦有权向南通市人社局申请对其受伤是否符合工伤情形进行判定。

虽然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但工伤认定和赔偿是两种行为,前者属于行政行为,后者属于民事行为。就工伤事故引发的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影响行政部门就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刘某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受伤职工,受伤的情形符合构成工伤的条件。

法院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薛某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认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调解则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的,属于民事行为。”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顾春晖介绍,本案中,虽然刘某与薛某就工伤事故引发的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不能限制刘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也不影响行政部门就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考虑到工伤赔偿程序复杂,周期长,以及用人单位强势压人等因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越来越多。但认定工伤后能否再请求工伤赔偿,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性质、赔偿项目和数额等进行具体分析。”

顾春晖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劳动者在工伤后应得到合法待遇保障。如协议中存在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或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如订立协议时用人单位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也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还要看劳动者实际获得的赔偿额与应得赔偿额之间的差距是否合理,如果差距过大,明显有失公平原则,则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无效或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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